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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刊登單位: 段(單位)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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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夫妻財產制登記須刊登日報新聞紙一日,登記內容是否須全部登載?
答:已登記之事項,其公告登記處除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外,應命將公告之「全部」登記內容,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一日,未登報者,對於第三人不生對抗之效力。

問:夫妻財產制之修正原則為何?
答: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以夫妻為規範對象,故修法首重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又於夫妻內部關係上,注意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於外部關係上,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保障亦兼籌並顧。此外,為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本次修法除加強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更在相關規定彰顯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等)。故本次修法即在實現並平衡「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等四大原則。
     
問: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有哪些規定?
答:

(一)確立以分別財產為基本架構之法定財產制,並刪除「聯合財產制」之名稱,承認夫妻各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二)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分別財產制中,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三)將共同財產一律由夫管理之規定修正為共同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共同管理,例外亦得約定由一方管理(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以符合共同財產之本質,並落實男女平等原則。
(四)補強、增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以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並保障婚姻弱勢之一方,追求實質之男女平等(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問:本次修法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有哪些規定?
答:
(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
(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問四:本次修法為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有哪些規定?
答:
(一)增訂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
(二)增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二項)。
(三)對於夫或妻之一方行使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所定撤銷權,增設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
(四)於約定共同財產制中明定夫或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問:本次修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有哪些規定?
答:
(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訂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

貳、婚姻之普通效力
  
問: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究何所指?
答:
(一)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次修法增訂從事家務之夫或妻,可以家事勞動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由過去以有形的財產,修正為得以無形的家事勞動等方式分擔。

(二)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查目前尚無其他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惟仍不排除將來可能有相關之規範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不同之規定,故本次修法乃預留一定空間,俾增訂相關制度規定時,本條即無須再配合修正。此外,家庭生活費用屬家庭自治之一環,且因家庭生活費用係規定於「婚姻之普通效力」一節,而非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中,故應許夫妻以契約方式約定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例如約定全部由一方負擔之情形)。
     
問: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究應由夫或妻清償?
答:家庭生活費用在夫妻雙方內部關係中,固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惟對外關係上,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故本次修法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問: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其所生債務,是否因採用不同財產制而有所不同?
答: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財產制而有不同,故本次修法乃於「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設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俾各種夫妻財產制得一體適用。而舊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均配合刪除之。
     
問:夫妻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所為之約定,應否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登記?
答: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並非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以下之規定,故夫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之約定,應無須依第一千零零七條及第一千零零八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辦理登記。

參、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

問:依第一千零十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如何?
答:
(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事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
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
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
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
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問:本次修法為何刪除通則中有關特有財產之規定?
答:修法前包括聯合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下,均有特有財產之規定,惟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區分夫妻財產為婚前及婚後財產,已無特有財產,僅共同財產制下仍有特有財產。故本次修法刪除通則有關法定及約定特有財產之規定,將特有財產移列共同財產制中(增訂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肆、法定財產制
  
問: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有哪些?區別實益何在?
答:
(一)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一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第二項)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第三項)」。
(二)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爰於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即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例如嫁妝或婚前受贈物);與婚後財產: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明文規定屬夫或妻各自所有。又為避免認定夫或妻之婚前或婚後財產產生爭議,並於同條增訂二種擬制規定:一種是「推定」,包括「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例如家中電視機無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另一種是「視為」,包括「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股息,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及「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三)又本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實益在於: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婚前財產則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問: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如何行使權利(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如何負擔債務?
答:
(一)本次修法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廢除聯合財產制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改以夫妻「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取代,無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二)修正前聯合財產制對於夫妻之聯合財產,規定得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無約定時,則由夫管理。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聯合財產有使用、收益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管理費用後,所有權始歸未任管理權之他方配偶所有;對於管理上必要之處分則可不經他方之同意。此等規定於夫妻之一方不為約定時,財產之管理權一律歸夫,未能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且不重視妻之權益。本次修法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安全,乃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刪除第一千零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夫或妻個別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夫或妻各自負擔,乃屬當然。
(三)依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係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歸屬,其內容不但複雜且不易辨別,實務運作上亦十分困難。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向他方請求償還(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修正條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0141 號令發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
第 四 條 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40020142 號99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第 10 期 2005 年 10 月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五 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
第 六 條 法院登記處為調查時,如命關係人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調查人員之姓名。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四、到場關係人、非訟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登記處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七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各欄,其登載之方法,應橫式書寫,並自左至右,每次登記完畢,應於緊接末行之下邊,以紅筆劃一直線,以迄登記年、月、日欄為止,其已變更或註銷之事項,以紅線劃銷。並於備註欄及附屬文件,記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登載,亦同。
第 八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簿冊及有關文件,應書寫明晰,不得潦草、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九 條 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內容有錯誤或遺漏,與登記不符時,登記處得命聲請人重新登載。
第 十 條 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
第 十 一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交付於請求人之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應於其末端記載:「本謄本係依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第某頁作成」字樣及作成年、月、日,由承辦登記人員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 十 二 條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之閱覽,應在法院內承辦登記人員前為之。閱覽人如有疑義,得請求承辦人員說明。
第 十 三 條 法院登記處應照法人登記簿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記載,另製副本一份,連同有關文件編卷歸檔。
100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第 10 期 2005 年 10 月
第 十 四 條 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於登記完畢後,除應由法院保管者外,應加蓋證物章,並記明案號,發還原提出人。
第二章 法人登記
第 十 五 條 本規則所稱法人登記,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
第 十 六 條 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第 十 七 條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文件,其含義如下:
一、董事證明資格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第 十 八 條 登記處所備之法人登記簿如附式一。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之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前項法人登記簿,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十 九 條 辦理法人登記,所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印。
第 二 十 條 法人登記,應依聲請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前項非訟代理人,應附具委任書。
第二十一條 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聲請,其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登記之事項,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法人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文件名稱及件數。其分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並應檢同登記簿謄本及前項所定文件謄本,向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
第一項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財產目錄,應永久保存。但法人經清算終結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三條 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101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第 10 期 2005 年 10 月
第二十四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五條 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
第二十六條 依前五條規定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
第二十七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撤銷法人登記時,應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法人登記證書如附式三。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完畢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法人主事務所顯明之處所。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聲請補發法人登記證書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
第 三 十 條 法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而為變更登記者,原法院登記處應記明其事由。前項情形,原法院應將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三章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及囑託登記。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第三十二條 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所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如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製使用,簿面及上下頁連綴騎縫處均蓋騎縫章。
第三十三條 登記處應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附式五) 記載下列事項,由登記人員簽名或蓋章:一、卷宗之年度、字號。二、夫妻財產制之種類。三、採共同財產制,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財產者,其財產管理權之約定。四、登記及其公告日期。
第三十四條 聲請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或蓋印鑑章。前項印鑑,毀損、遺失或被盜,向法院聲請更換時,其原因應釋明之。
102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第 10 期 2005 年 10 月
第三十五條 聲請登記,係委由非訟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書。聲請登記時,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提出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其確係聲請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三十六條 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訂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之種類,並附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廢止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定廢止契約之年、月、日,並附具其契約書。
第三十七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陳報者,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本各一份,向原住居所或新住居所之任一法院登記處為之。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將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移送新住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接獲第一項之陳報後,應即向原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調取聲請登記有關之文件。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未向法院登記處陳報,而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住居所變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
第三十八條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記人員,應將其辦妥登記之事項及日期,通知原登記法院。原登記法院應將登記於新住居所地登記簿之事由及日期,註明於登記簿,並將原登記註銷之。
第三十九條 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為囑託登記時,應將囑託登記之文件及日期記載於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簿。登記處為前項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黏貼於法院公告處。
第 四 十 條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亦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修正非訟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間者,其期間自修正非訟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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