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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刊登法院公告    時間: 2016-12-22 16:39    閱讀: 1188
法規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全一字0692號函暨90年5月20日 全一字1087號函
中華民國90年6月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
第一條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悉照本規範辦理理。
第二條前條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第三條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第四條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第五條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
第六條票據如已兌付,付款行庫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
第七條支票經付款行庫保付者,依法不得掛失止付。
第八條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不予受理。
第九條付款行庫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行庫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第十條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本規範第四條規定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第十一條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前項票據之止付通知書,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
第十二條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規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第十三條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第十四條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第十五條凡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之情形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本規範未盡事宜,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七條本規範於呈准財政部備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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