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刊登報紙廣告
-(參考範例)-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適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申請者
○○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XXX年XX月XX日 ○○○○字第XXXXXX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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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文 者 |
○○○○○○○○○○ (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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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件 日 期 |
民國XXX年XX月XX日XX時 |
申請事由 |
○○○○○○○○○○ |
收 件 字 號 |
○○○○字第XXXXXX號等 XXX件 |
發還文件 |
□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還 □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領回 |
駁回說明 |
#X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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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駁回通知書影本,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二、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者,由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按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 三、經駁回或裁判確定准予登記之案件,應檢附有關書件,連同駁回通知書或法院裁判證明文件,重新申請登記,另行收件編號。 四、依法需計收登記費之案件,於駁回後重行申請時,如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及提起訴願之期限者,應依法計收登記費罰鍰。惟對於法院受理異議之期間、向政府機關請領證件之期間或其他依法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五、經駁回之登記案件,如其土地或建物權利,於重行申請登記前,經第三人取得並申請登記完竣,原申請人如欲取得該項權利及保全登記請求權,應向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聲請假處分。 六、土地登記案件依法駁回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5年內請求退還之。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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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通知書共二聯,第一聯送歸檔人員歸檔,第二聯以郵寄掛號寄送申請人(或代理人)。在郵寄之前,得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向登記機關領取原申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