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刊登報紙
一、祭祀公業
(一)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
1.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內政部89.1.31台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
2.按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台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4.1.24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
3.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民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97.7.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
4.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
5.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本案既經○○市公所於9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地籍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3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
(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內政部91.1.8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
2.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佈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長為6天;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原規定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內政部92.12.31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
3.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內政部95.2.14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號函)
4.有關派下員拋棄其父親個人財產及債務繼承權,除該公業備查有案之規約、慣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5.祭祀公業派下員經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可由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等之規定代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其祭祀公業解散權行使亦同;另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禁治產人固無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並不受禁治產宣告而影響,自仍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派下員受禁治產宣告自無須辦理派下員變動。(內政部96.4.4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997號函)
6.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不得拋棄。公業所有之財產權於分割時可以拋棄,……拋棄可以書面為之。」前經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767號函釋有案。本案該公業管理人及所有派下員如全數提出拋棄該公業所有之財產權,並依規定出具拋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受理機關自應於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內予以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毋庸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6.8.13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608號函)
7.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8.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2.1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
10.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分為身分權與財產權,身分權係與生俱有,不得拋棄,財產權係對祭祀公業享有之權利,得拋棄。如派下員拋棄財產繼承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拋棄書載明為拋棄財產權,不得載明為拋棄派下權)及印鑑證明,並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財產權之事實;本案如拋棄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派下員及其繼承人列入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中一併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7.4.3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
11.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內政部97.6.4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
12.查為審核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系統之需要,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其提憑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由受理申報機關(單位)依規定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前經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8576541號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規定有案。(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2.10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
14.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15.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政部98.1.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1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內政部98.3.2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
17.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3.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副本諒達)。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4.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三)祭祀公業之申報
1.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內政部79.8.16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2.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已遷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能提憑經駐外館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89.1.19台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
3.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內政部94.7.5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5.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6.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除死亡外並無3個月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6.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603號函)
7.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內政部97.9.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8.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內政部97.9.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9.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0.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1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7.6.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12.「祭祀公業條例」業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日起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因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係屬持續辦理之工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公所公告前,如有民眾提出申報,各公所即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受理並予審查,毋庸俟清查公告後始得受理之限制。(內政部97.7.9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89號函)
1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理由書、照片等相關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一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14.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拋棄其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所應檢附之表件除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外,其餘各為四份,前經本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02號函規定在案。(內政部97.12.8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825號函)
15.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16. 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1.申請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院96年11月3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公布)第8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1.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2.沿革。3.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4.派下全員系統表。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派下現員名冊。7.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本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7.3.1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
(四)祭祀公業之公告
1.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內政部79.8.3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2.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內政部88.10.26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3.按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規定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係指該公業已無男系子孫之情形,本案據該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僅設立人(派下員)之一無男系子孫,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既經公所延長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並交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刊登公告文6日,為保障人民權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貴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內政部97.10.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
4.按祭祀公業申報案之公告徵求異議,自應以民政機關公告之發文日起算,以計算徵求異議日期,惟如延誤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為使公告周知以徵求異議,俾順利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目的,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之計算,得以實際張貼或登刊報紙公告日起算。(內政部90.9.12台內中民字第9007113號函)
5.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過渡時期之更替,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1個月,前開要點第5點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為2個月,二者相差公告徵求異議1個月。本案仍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補行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
(五)祭祀公業之異議
1.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異議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者,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單位)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並將補列名冊正本送異議人,副本抄送管理人及該管地政事務所,不必將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繳回。(內政部91.12.23台內中民字第0910079787號函)
2.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內政部98.1.14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2.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至於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相關卷宗閱覽之申請,仍請參照本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3.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4.如經該公所查明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以函文方式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在案,自得予以採認,無需再行補發。(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13號函)
5.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1.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之起算日,如該公業之原管理人任期已屆滿,自應以該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之是日起算。(內政部92.8.5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453號函)
2.有關持法院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並處予沒收偽造之署押有案,當事人可否依該刑事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司法院秘書長78年9月6日(78)秘台廳(2)字第01898號及法務部78年9月13日法(78)律15998號函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行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做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司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司法上權利義務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準此,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登記機關不得依據法院刑事判決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內政部92.8.15地司(7)發字第0920002708號書函)
3.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內政部97.6.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4.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八)祭祀公業之規約
1.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2. 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3.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9.8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九)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
1.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96.8.22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2.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3.為利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請該公業申報人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即「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分別繕造各項變動所需表件,而以○○○○○○公所核備之78年2月16日七八○○○○字第0000號函為審核基礎,由該公業敘明緣由分別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二案各自製作申請書申辦二公業之繼承變動。至於原以祭祀公業○○○、○○○並列之規約,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7.10.17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03號函)
4.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如管理人未選任前、或因故管理人無法執行其職務時,該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辦派下員變動或其他案件,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本部同意照貴局所擬意見得類推適用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代表該公業申辦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內政部97.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6.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內政部98.1.9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7. 有關祭祀公業清查後已無不動產,是否應予受理派下員變動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已無不動產,如經查明尚有其他財產,為確定該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所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理派下員變動,惟可請該公業檢具現有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憑辦,並於完成派下員變動備查後,輔導其依民法第828條或規約之規定處分其財產。(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9號函)
(十)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2.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委任出席人數之限制疑義一案,查本部72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又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一人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復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本案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可參酌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93.12.20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70號函)
3.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民政機關受理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後,應通知管理人訂定日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期不召開者,則受理機關即可許可連署之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內政部95.1.27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十一)祭祀公業之解散
1.有關已拋棄財產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並未拋棄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等),則關於該祭祀公業之解散,仍須得其同意。(內政部91.11.21台內中民字第0910009554號函)
2.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十二)祭祀公業之土地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本部82年7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見本部90年12月地政法令彙編01-01-610頁)廢止。(內政部91.7.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2.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12.13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3.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法務部94.3.18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內政部94.5.9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內政部地政司95.12.19地司(七)發字第0950003724號書函)
4.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係指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申報者,其申報及登記之準用規定。本案據來函稱該祭祀公業○○○已於民國71年6月21日經○○○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本案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業已明確,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申報之規定。本案應俟祭祀公業○○○辦妥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再由○○○等公同共有人依法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內政部97.9.2.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07號函)
5.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6.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7.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8.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內政部98.2.3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9.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10.對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列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之清查範圍。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者,因委託人名義已變動,應請依規定變更其信託契約登記內容。已辦竣信託登記之祭祀公業,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94號函)
(十三)祭祀公業法人
1.關於「祭祀公業」如欲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應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基礎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則成立財團法人。至於其作業程序,請參照貴府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號函)
2.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後,才得以同意書代之。(內政部民政司97.12.26台內中民字第0970000479號書函)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依第25條規定檢附之文件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須驗印)、章程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應驗印後一併發還。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係指「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而言,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應加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祭祀公業清理後其組織成員及財產之證明文件,故於該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政部97.12.30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932號函)
4.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屆時有關祭祀公業應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與備置法人登記簿之格式,請依所送格式範例印製備用,以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內政部97.6.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0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
依據印信條例第3條規定,圖記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木質。
二、形式:直柄式長方形。
三、字體:陽文篆字。
|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
0.8公分 |
5.2公分 |
7.6公分 |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格式如下)
法人登記證書 登 字第 號 登記簿第 册第 頁第 號 |
|
目的 |
|
法人名稱 |
|
主事務所及 分事務所 |
|
財產總額 |
|
派下現員名冊 |
○○○等 人(如附件) |
管理人姓名 住所 |
|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
|
監察人姓名及住所 |
|
存立期間 |
|
設立登記日期 變更登記日期 |
|
○○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長 ○○○ 印 政府機關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派下現員名冊之格式
姓 名 |
性別 |
出生地 |
出生年月日 |
住 址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
|
簿面 |
20公分 |
30 公分 |
○ ○ 直轄市、 縣(市)政府 法人登記簿 第 冊 共 頁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截止 |
裡頁(雙面式)
登記 號數 |
第 號 |
簽名式或印鑑簿 第 冊第 頁 |
||
甲 |
設 立 登 記 |
|||
一 |
目的 |
|
||
二 |
法人名稱 |
|
||
三 |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
|
||
四 |
財產總額 |
|
||
五 |
派下現員名冊 |
○○○等 人(如附件) |
||
六 |
管理人姓名及住所 |
|
||
七 |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
|
||
八 |
監察人姓名及住所 |
|
||
九 |
存立期間 |
|
||
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登記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
|
|||
法人登記簿 第 頁 |
||||
乙 變 更 登 記 |
||||
變更登記之內容 |
|
|
||
變更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
變更登記之內容 |
|
|
||
變更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
法人登記簿 第 頁之ㄧ |
||||
丙 解 散 登 記 |
||||
一 解散原因 二 清算人姓名及住所 |
|
|
||
解散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
丁 清 算 人 任 免 或 變 更 登 記 |
||||
新任清算人姓名及住所 |
|
|
||
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
戊 清 算 終 結 登 記 |
||||
清算終結之年月日 |
|
|
||
登記年月日及承辦人簽章 |
|
|
||
附記 |
|
|||
注意:法人之捐助章程、財產目錄,應隨同法人登記簿永久保存。但法人經解散登記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其裡頁格式如下)
法人名稱及圖記 |
法人登記簿第 册第 頁 |
提出之年月日 |
|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姓名及其簽名式或印鑑 |
|
提出之年月日 |
|
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第 頁 |
|||
管理人姓名及其簽名式或印鑑 |
|
提出之年月日 |
|
清算人姓名及其簽名式或印鑑 |
|
提出之年月日 |
|
附註: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之簿面,除應表明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字 樣外,其長闊度及其他應記載事項與法人登記簿同。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如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所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應檢附之文件宜由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製作,俾利受理機關審查。(內政部98.2.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407號函)
6. 有關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略以:「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本案該公業如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內政部98.1.23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329號函)
7. 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內政部98.5.12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
8.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對於有土地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9.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10.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一)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二) 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6.權利書狀。(內政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11.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於條例第5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經查旨揭財團法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捐助申請設立,並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經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自與條例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5號函)
12.檢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直轄市、縣(市)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及「○○直轄市、縣(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參考範例)」各一份。(電子檔請至本部民政司網頁下載專區下載)(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41號函)
(十四)其他
1.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9.11.20台內中民字第8907616號函)
2.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1年2月20日台(81)內民字第8177956號函…及86年2月17日台(86)內民字第8678466號函釋…,業經本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民字第8882650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本案申請人如確屬該公業派下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內政部96.7.17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
3.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及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內政部97.4.1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
4.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資格,除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外,財團法人由於並無社員,自得選任各種適當人員擔任董事(施啟揚,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139頁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在資格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財團法人自可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因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自難認定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適當之人;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適當之人,允宜視各該財團法人所從事業務之性質為斷。另財團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性質上乃屬委任,從而財團法人若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任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其執行業務上行為之效力,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5條第1項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本案得否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乙事,因法律對於是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並無特別規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398號函)
5.查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條文原研擬意旨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後,送由公所公告及由公所依地政機關清查列出之地址通知祭祀公業依公告事項辦理申報,然經多次修正而造成條文疑義。為使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執行順利,本部於97年1月28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研訂「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時,經討論決定仍延續祭祀公業申報一向辦理之方式,於上開原則第5點第4款訂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並通知尚未申辦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是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通知」,仍請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辦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6.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又為落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清查作業,本部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各一種於97年7月3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75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並轉知在案。另為配合地籍清理工作,本部於今(97)年度開發建置「地籍清理管理系統」,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查部分已列入該管理系統建置完成,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與管理案件處理情形。茲因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清理亦屬地籍清理之範疇,為與地籍清理條例作業一致及有效列管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限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工作,並便利登記機關日後辨識是否為公告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各鄉(鎮、市、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同時通知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款之土地(建物)」(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上開公告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如經權利人或得標人申辦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辦理更名、所有權變更登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辦理塗銷上開註記。(內政部97.11.24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8號函)
7.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若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宗親會則向民政單位申請。(內政部94.1.19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
8.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
(4)本部91年1月7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年7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9.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所定之通知,係指地政機關所送祭祀公業土地清查清冊列有登記名義人、管理人或相關權利人之住址者,公所公告時一併通知,至於通知之方式條例並無規定,可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規定送達,至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公示送達辦理。又祭祀公業土地早期已賣給自然人且為該土地使用收益人,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土地買賣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至所詢如何保障旨揭自然人權益乙節,涉及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如該自然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者,自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5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祭祀公業土地時,主張購買權。(內政部98年4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11號函)
二、神明會
(一)關於神明會信徒名冊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以漏列為由提出異議,後經申請人查明同意補列為信徒,並檢附公告列冊有案之該神明會信徒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即得比照內政部69台內民字第13280號函所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公告漏列派下員處理方式,申請補列。(內政部70.11.4台內民字第53860號函)
(二)按非法人團體之神明會,其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依照本部72年11月25日台內民字第196895號函規定,先檢具有關文件向民政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憑向地政機關辦理;至處分財產事宜,得逕依本部70年4月20日台內民字第9638號函規定辦理,即由管理人檢具會員名冊(須經民政單位證明)及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神明會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辦,毋須事先報經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73.5.26台內民字第231594號函)
(三)按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內政部80.4.18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
(四)祭祀公業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神明會申報確定信徒(會員)名冊,除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神明會信徒(會員)外,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五)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或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確定後,如申請派下員或信徒(會員)增加、除名(減少)、漏列、誤列、死亡繼承等變動者,除依據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備查有案之規約、章程規定申辦者,毋庸公告徵求異議外,其餘在程序上行政機關均應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5.11.24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
(六)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合先敘明。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收登記費。(內政部97.9.25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
(七)為利神明會之清理,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96號函)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已確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之神明會,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人設立許可後,再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登記除應載明詳細地址及聯絡電話外,所檢附之文件,請貴府本於權責就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之相關規定辦理。關於「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如欲依民法規定成立法人,應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基礎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則成立財團法人。至於其作業程序,請參照貴府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30號函)
(九)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之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十)神明會管理人係召開地方公正士紳會議推選由歷屆市長擔任,類似該縣荒廢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並非權利人,故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僅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辦理,否則屆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0號函)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已明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機關,為免牴觸該條例之規定,已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其登記事項倘有變動時(如管理人、信徒、會員及規約等變動),不宜比照祭祀公業業務依祭祀公業條例由公所受理。(內政部97.12.2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1號函)
(十二)查本部88年10月26日台(88)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略以:「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68)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案福德爺公告及確定信徒名冊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案貴府前核發之○○○信徒名冊,其所列名稱未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不無瑕疵,仍請貴府本主管機關立場核處。(內政部97.7.4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20號函)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內政部98.1.5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66號函)
(十四)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如會員繼承事實發生前長子已歿,應由會員其他繼承人推選之代表1人行使會份權;至於會員權之拋棄,臺灣民事習慣及法令均無限制之規定,如為推選代表繼承之人,仍應列入會員信徒名冊內,並加註拋棄財產權之日期。(內政部97.12.1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80號函)
(十五)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無男嗣,僅有養女2人,其會份權之繼承如經該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之會議決議同意,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內政部98.2.20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
(十六)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驗印發給現會員名冊在案,該會以現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變更管理人及訂定新章程,地籍清理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程序,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10.16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45號函)
(十七)經查本案貴府係以「○○○」名稱受理申報,經貴府○○年○月○日○○府民禮字第○○○○○○○○○○號公告徵求異議,並刊登報紙,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確定信徒(會員)名冊,惟貴府所核發之名稱為「○○市(○○○)○○○神明會」信徒(會員)證明書與申報及公告之名稱不符,神明會登記表亦與受理公告名稱不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因公告時無人提出異議,可依照貴府所擬意見直接辦理更正公告並刊登報紙,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再予發給會員(信徒)名冊及登記表。(內政部93.9.22內授中民字第0930006624號函)
(十八)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內政部98.8.3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
(十九)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提案,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8.21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
(二十)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式,如非屬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信徒)及其後代之繼承人,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應輔導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以回復合法之土地登記。(內政部98.8.2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2號函)
附錄一
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及格式
壹、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
項別 |
表件名稱 |
法令依據 |
取得方式 |
份數 |
備註 |
1 |
申請書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1 |
|
2 |
推舉書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
3 |
沿革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
4 |
不動產清冊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
5 |
派下全員系統表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
6 |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2 |
|
7 |
派下現員名冊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
8 |
原始規約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無者免附 |
9 |
不動產證明文件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2 |
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10 |
其他 |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
自行檢附 |
4 |
無者免附 |
貳、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格式
一、申請書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理機關: 縣市 鄉(鎮、市、區)公所 |
||||||||
申請法令依據 |
依祭祀公業條例 |
□ 第八條 |
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
|||||
□ 第五十六條 |
||||||||
申請人 |
姓 名 |
|
□ 管理人 |
簽章 |
||||
□ 派下員 |
|
|||||||
國民身分證 字 號 |
|
|||||||
住 址 |
縣 鄉鎮 路 |
段 巷 號 |
||||||
市 市區 街 |
||||||||
電 話 |
|
|||||||
附件 |
□ 1.推舉書(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份 |
□ 7.原始規約(無者免附) 份 |
||||||
□ 2.沿革 份 |
□ 8.不動產證明文件 份 |
|||||||
□ 3.不動產清冊 份 |
□ 9.其他(無者免附) 份 |
|||||||
□ 4.派下全員系統表 份 |
|
|||||||
□ 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份 |
|
|||||||
□ 6.派下現員名冊 份 |
|
|||||||
備註 |
|
|||||||
註:1.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並敘明派下證明之用途、該公業供奉及土地所在地、附件名稱、件數及申報人(或派下員)姓名、住址、日期等。
2.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
3.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二、推舉書
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加附推舉書為之。
推舉書範例:
祭祀公業○○○推舉書 茲為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現員○○○等○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現員○○○為申報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 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 推舉人:祭祀公業○○○派下員 姓名:○○○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三、沿革
沿革應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祭祀地點、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以及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等。
沿革範例:
祭祀公業○○○沿革
1.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
2.祭祀地點(供奉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
3.其他
申請人姓名:○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沿革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系統表,自設立者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及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規定具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一致,俾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與無謂之爭議。對登列之派下子孫應註明出生別(如長男、次男等),絶嗣或亡故者亦應加註,以資證明。
派下全員系統表範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長男-黃禮
長男─黃忠──
次男-黃義
祭祀公業○○○ 設立人000──次男─黃孝(絶嗣)
長男-黃智
三男-黃仁─ 次男-黃勇
三男-黃信
申請人姓名:○ ○ ○ 印
住 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
○○路○○街○○號
註: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五、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現員名冊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址及備考等欄,其所列名冊應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相符,並以系統表分房順序編造,俾利核對,派下現員人數並予合計。
派下現員名冊範例:
(一)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
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出生地 |
住址 |
備註 |
○ ○ ○ |
男 |
民 國15.16.25 |
臺灣省 ○○縣 |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
|
以上合計○○○名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
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國民身分證字 號 |
出生地 |
住址 |
備註 |
○ ○ ○ |
男 |
民 國15.16.25 |
○○○○○ |
臺灣省 ○○縣 |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
|
以上合計○○○名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六、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不動產清冊範例
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年○月○日
種類 |
土地/建物標示 |
證明文件名稱 |
所有權登記名義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
土地1. 土地2.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房屋 |
|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
以上合計○○筆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七、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自戶籍登記開始(即民前6年)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八、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本,自行檢附。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九、原始規約。
原始規約,自行檢附,無者免附。
十、其他參考資料範例:
(一)規約範例:
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1.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為本公業。
2.本公業為紀念○○○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
3.本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4.本公業土地所在地,座落於○○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5.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
6.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
7.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8.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
9.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
10.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
11.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
12.本規約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13.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
14.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註:本表以白色4A紙張自行印製。
(二)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範例: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立同意人完全同意○○○君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註:本表以白色4A紙張自行印製。
(三)異議書範例:
異議書
受文者:○○○○○○公所
主 旨: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前經 貴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有案,經查其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漏列(錯誤)○○○等○名,特提出異議,請惠予查明處理。
說 明:檢送漏列(錯誤)派下現員名冊或有關資料各一份。
異議人姓名:○ ○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
||||
|
||||
○○縣○○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申請人○○○先生 年 月 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二、茲將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陳列於後(張貼公告欄用)或業經張貼於○○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欄(登報紙用),並於本縣(市)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三、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
鄉(鎮、市、區)長 ○○○
附錄二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相關文書表件
1.同意書
2.沿革
3.章程
4.管理人(監察人)名冊
5.派下現員名冊
6.派下全員系統表
7.不動產清冊
8.年度經費預算書(登記後使用)
9.年度業務計畫書(登記後使用)
10.年度經費決算書(登記後使用)
1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登記後使用)
12.祭祀公業法人圖記
13.其他
同意書(範例)
同 意 書
本人等同意○○縣(市)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立具同意書人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姓名:
住址:
姓名:
住址: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沿革(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沿革
1.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
2.祭祀地點(供奉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
3.其他
申請人姓名:○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沿革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章程(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章程
條 文 |
第一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以下簡稱本法人)。 |
第二條(宗旨)
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 |
第三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 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 三、……………………。 四、……………………。 |
第四條(設立財產)
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祭祀公業○○○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總額為新台幣○○元整(如財產清冊)。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
第五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
第六條(派下權) 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二、經受理機關○○○○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
第七條(組織) 本法人設管理人○人(應為單數),其中ㄧ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人,為無給職,任期○年,均得連任。 |
第八條(派下員大會職權)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三、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議決管理人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五、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第九條(管理人之職權) 管理人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事項。 |
第十條(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
第十一條(管理人之產生) 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第十二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 代表本法人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第十三條(管理人出缺之補選) 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第十四條(管理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ㄧ人,自行召開之。 |
第十五條(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或,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第十六條(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第十七條(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監察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
第十八條(管理人就職) 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 |
第十九條(會議之召開)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或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之。 |
第二十條(開會人數)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第二十一條(派下員大會決議)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 解散。
|
第二十二條(代理主席)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或所議決事項與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派下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二十三條(代理人) 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之罷免) 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第二十五條(監察人之罷免) 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第二十六條(法人之收入) 本法人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
第二十七條(會計制度)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
第二十八條(核備文書)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3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擬具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提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九條(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處理之或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
第三十條(規範)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章程施行) 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範例)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
職稱 |
姓名 |
性別 |
出 生 年月日 |
戶籍住址 |
電話 |
備註 |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管理人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附註:
1.法人管理人(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時應於備註欄予以註明,並檢附任職機關同意函。
2.管理人(監察人)名冊請加蓋法人圖記。
派下現員名冊(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派下現員名冊
姓 名 |
性別 |
出生地 |
出生年月日 |
住 址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派下全員系統表(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派下全員系統表
長男-黃禮
長男─黃忠──
次男-黃義
祭祀公業○○○ 設立人000──次男─黃孝(絶嗣)
長男-黃智
- 三男-黃仁─ 次男-黃勇
三男-黃信
申請人姓名:○ ○ ○ 印
住 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
○○路○○街○○號
註: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不動產清冊(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不動產清冊
造 報 人:○ ○ ○ 簽章 造報日期:○年○月○日
種類 |
土地/建物標示 |
證明文件名稱 |
所有權登記名義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
土地1. 土地2.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祭祀公業法人○○○ |
|
建物 |
|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祭祀公業法人○○○ |
|
以上合計○○筆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年度預算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經費預算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製表日期:○○年○○月○○日
科 目 |
預 算 數 |
說 明 |
||
款 |
項 目 |
名 稱 |
|
|
1 |
|
本會經費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2 |
|
本會經費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3 |
|
本 期 結 餘 |
|
|
負責人 : 會 計 :
出 納 : 製 表 :
本表須經製表、出納、會計及負責人簽章
年度業務計畫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年○月○日至○年○月○日)業務計畫書
造報人: ○○○ 簽章
一、依據:
本法人捐助章程第○條規定及第○年○月○日第○屆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
二、目的:
本法人係本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精神,照顧族親促進團結,增進社會福祉,推動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辦理祭祀及端正禮俗活動,推動社會福利事業等,以期完成本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
三、業務項目:
(一)發揚仁愛精神、促進國內外禮儀交流、印行各種宣教書,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二)辦理社會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
(三)………………………………………。
(四)………………………………………。
(五)………………………………………。
四、業務計畫完成期限:
(一)每年舉辦祭祖大典一次以上。
(二)視本法人財務狀況,編印派下員動態及連繫資料。
(三)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如救濟貧困、獎助學金,除視本法人財務狀況量力而為外,並採循序漸進方式逐年增加辦理金額。
五、所需經費及來源數額:
(一)財產孳息收入每年約新台幣○○○萬元。
(二)捐助收入預估每年約新台幣○○○萬元。
(三)辦理前述業務全年支出約需新台幣○○○萬元。
(四)不足之數由本法人設法籌措之。
六、預期績效:
(一)達成本法人派下宗親祭祀祖先之目的。
(二)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三)協助政府推動公益慈善事業。
年度經費決算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經費決算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
結算金額 |
說 明 |
|
|
|
||
一、收入 |
|
|
|
捐贈收入 |
|
|
|
利息收入 |
|
|
|
其他收入 |
|
|
|
收入合計 |
|
(A) |
|
二、支出 |
|
|
|
人事費用 |
|
|
|
獎助【捐贈】費用 |
|
|
|
辦公【行政】費用 |
|
|
|
支出合計 |
|
(B) |
|
本年度結餘(短絀) |
|
(C)=(A)-(B) |
|
上期累積餘(短)絀 |
|
(D) |
|
本期累積餘(短)絀 |
|
(D)+(C) |
|
管理人: 會 計:
出 納: 製 表:
本表須經負責人、會計、出納及製表簽章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造報人:○○○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第○屆第○次派下員大會會議通過
一、執行概況:
本法人依據第○屆第○次派下員會議通過民國○年度業務計畫書內容,執行本法人年度之業務計○項,支出金額○○元,執行情形如左列。
二、辦理業務項目、金額:
(一)舉辦祭祀活動○場次,支出金額○萬元。
(二)印行連繫刊物,支出金額○○萬元。
(三)捐贈○○團體活動經費○○萬元。
(四)捐贈○○大學學生○○○等○○名獎學金每人○千元,共計○萬元。
三、完成期限
上述活動總計支出經費新台幣○○萬元,全部於民國○年○月○日執行完竣。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
依據印信條例第3條規定,圖記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木質。
二、形式:直柄式長方形。
三、字體:陽文篆字。
|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
0.8公分 |
5.2公分 |
7.6公分 |
附錄三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不同階段之公告及一併通知函
1.清查公告-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
2.清查公告-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
3.清查公告時一併通知函—本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
4.清查公告時一併通知函—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
5.標售公告
6.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公告
7.申請發給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價金之公告
8.發給土地價金申請書
9.發給土地價金未能檢附權利書狀切結書
10.存入保管款公告
11.存入保管款公告時一併通知函
○○縣(市)○○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
|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鄉(鎮、市)符合者,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7條、第56條。
公告事項:
一、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二、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 90日。
三、受理申報之機關:本所(民政課)。
四、申報之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3年。
五、案附清冊所載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於上開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又屬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後,準用前揭方式辦理。
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本所民政課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七、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查明。
八、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已依本條例辦竣更名、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本所申請查明。
○ ○縣鄉(鎮、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類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單位:平方公尺 |
||||||||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 |
登記名義人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 |
姓名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A4紙張大小;橫式橫書。
○
|
○縣(市)○○鄉(鎮、市、區
○ )公所 公告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鄉(鎮、市)符合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依規定申請更名為法人所有或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公告週知。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50條。
公告事項:
一、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二、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90日。
三、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四、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3年。
五、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按下列方式之ㄧ辦理: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七、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查明。
八、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已依本條例辦竣更名、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本所申請查明。
○ ○縣○○鄉(鎮、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類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 單位:平方公尺 |
||||||||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 |
登記名義人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 |
姓名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A4紙張大小;橫式橫書。
○○縣(市)○○鄉(鎮、市、區)公所 函
|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本所為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二、本所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處所閱覽。
三、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 90日。
四、公告處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處。
五、公告案號:本府民國 年 日 日 字第 號公告。
六、受理申報之機關:本所(民政課)。
七、申報之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3年。
八、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於上開申報期間內提出申報。又屬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後,準用前揭方式辦理。
九、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本所申報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縣(市)○○鄉(鎮、市、區)公所 函
|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50條規定辦理。
二、本所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政、民政或地政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處所閱覽。
三、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90日。
四、公告處所:○○公所、○○地政事務所、○○村里辦公處。
五、公告案號:本所民國 年 日 日 字第 號公告。
六、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七、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3年。
八、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條例第50條蒂2項規定,按下列方式之ㄧ辦理: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九、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
○○縣(市)政府 公告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代為標售后附土地及建物。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3條第1項、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
公告事項:
一、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詳見案附標售土地及建物清冊。
二、土地使用情形:【※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三、他項權利設定、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四、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五、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標售底價:○○億○○萬○千元整;保證金:○○萬○千元整。
六、受理投標期限: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七、得參加投標之對象:依法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土地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
八、開標日期及地點: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準時假○○○○開標。
九、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式:民國 年 月 日前以現金或以標得之土地向○○○○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分○期償付。【※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十、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有投標意願之社會大眾請至本府網站(網址:http://○○○.○○○.○○)或○○○○○局領取投標須知、單,並於民國 年 月 日前併同需預繳之保證金新臺幣○○○萬○○千元,以掛號寄至○○○○○○○○○【※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十一、得標規定:【※由縣市依標售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十二、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本項公告代替對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規定順序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符合規定之優先購買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承買意願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意願。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十四、公告期間:3個月(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十五、本公告內容除張貼本府公告欄、后附清冊所載土地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處所之公告處所外,並自○○年○○月○○日起連續3日刊載○○○新聞紙,本府及后附清冊所載土地鄉(鎮、市、區)公所之網站【※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十六、土地權利關係人【※含原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他項權利人等】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本府【地址:○○縣(市)○○鄉(鎮、市、區)○○路(街)○○ 段○○巷○○號○○樓】提出,逾期即予標售;擬申請暫緩標售者,請在民國 年 月 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聯絡人:○○○;電話:○○○○○○○○○○)【※由縣(市)政府依標售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情況敘明】。
○○縣(市)政府代為標售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清冊
公告標售文號: 單位:平方公尺;千元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 |
土地所有權人 |
他項權利人 |
標售底價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 |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姓名或名稱 |
住址 |
姓名或名稱 |
住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筆(棟);面積○○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總計○○千元 |
說明:A4紙張大小;橫式橫書。
○○縣(市)政府 公告
|
|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
主旨:○○○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土地及建物價金案件,經審查無誤,公告週知並徵詢異議。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土地及建物標示:○○市○○區○○段○○地號(詳如附表)。
二、權利人姓名或名稱:○○○(詳如附表)。
三、權利種類:○○權(詳如附表)。
四、權利範圍:○○○/○○○(詳如附表)。
五、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3個月。
六、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七、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縣(市)政府發給價金土地及建物清冊 單位:平方公尺 |
||||||||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人 |
備註 |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建號 |
面積 |
姓名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A4紙張大小;橫式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