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問題
如何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理民事訴訟?
法院公告問題 時間: 2024-02-26 07:42 閱讀: 284
如何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理民事訴訟?
民事一般訴訟須知
1.提起上訴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載明:(1)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並記載之。
(2)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應表明:
a.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b.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2.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20 日以內,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如住在鳳山、鳥松等(原高雄縣境)地區者,加 4 日在途期間;其餘外縣巿地區之在途期間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3.抗告期間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10 日以內,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如住在鳳山、鳥松等(原高雄縣境)地區,加 4 日在途期間;其餘外縣巿地區之在途期間詳「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4.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以書狀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5.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本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事由於筆錄內。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或告知他造。6.書狀取得及繕寫方法
呈遞書狀,應用司法狀紙,並由具狀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前項書狀除可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購買之外,亦可至司法院網頁下載書狀。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本院所設之聯合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諮詢。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本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本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7.期日及期間之遵守
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如上訴限 20 日之期間),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8.裁判費
提起上訴或抗告應繳納裁判費,其數額如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及家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標準。9.提出證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舉人證,先具狀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請本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本院命其提出。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引導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10.訴訟參加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11.撤回上訴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更審案件亦含在內)得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得於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12.和解
(1)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試行和解,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並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更審案件亦含在內)(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13.調解
(1)當事人得於訴訟進行中合意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更審案件亦含在內)。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14.附帶上訴
第二審被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不受 20 日上訴期間之限制;如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附帶上訴。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或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15.合意停止
(1)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效力,本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2)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6.判決
(1)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本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本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法院書記官自收領判決原本之日起 10 日內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
17.判決更正與補充
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本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本院補充判決。18.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
民事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確定,法院未依職權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者,當事人得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依下列程序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毋庸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1)卷宗在本院者:由本院查卷核發。
(2)卷宗在第一審法院者:由本院將聲請狀轉請第一審法院核發。
19.第三審上訴
(1)不服本院判決,除關於財產權之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 150 萬元者外,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 20 日期間,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於上訴狀提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逾 20 日未提出理由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 15 日內,向本院提出答辯狀。
(3)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追加上訴理由書或答辯狀於第三審法院。
(4)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時,同時為之。)本院會依聲請,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審酌。
20.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業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 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 5 年,除(1)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2)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如何連絡 / 到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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