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歷經九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茲為配合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簡稱本法)相關條文,並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明定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準用就
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規定審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 增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
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
一) 四、 鑑於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爰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由「依
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