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附式(一)
(團體名稱)第○屆(理、監事)選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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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選 |
候選人 |
編號 |
圈選 |
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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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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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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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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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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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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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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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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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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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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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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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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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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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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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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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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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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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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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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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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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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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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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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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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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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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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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監 事 會推派監事簽章) (蓋團體圖記)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說明:一、本格式係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請依人數增減欄數,本範例為三十人)。 二、應選名額、圈選方式等事項應印入選舉票中。採無記名連記法者於圈選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圈選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圈選方式,係在圈選欄打「○」之記號。 |
附式(二)
(團體名稱)第○屆(理、監事)選舉票 |
填 選 候 選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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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事 會推派監事簽章) (蓋團體圖記)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說明:一、本格式於應選出名額為九人時適用之。如在九人以上(下)時,可依人數增(減)欄數。 二、填選名額、方式等事項應印入選舉票中。採無記名連記法者於填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本範例連記名額為九人以內)。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本範例限制連記名額為三人以內)。填選方式係在填選候選人欄填上候選人姓名。 |
附式(三)
(團體名稱)第○屆(理、監事)選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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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圈選 |
候選人 |
填 選 候 選 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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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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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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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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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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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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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事 會推派監事簽章) (蓋團體圖記)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說明: 一、本格式於應選出名額為九人時適用之。如在九人以上(下)時,可依人數增(減)欄數。 二、本格式係將候選人參考名單(本範例係應選出理(監)事九人)印入選舉票,參考名單應為選出名額之同額以上(本範例參考名單欄數可再增加),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 三、圈、填選名額、方式等事項應印入選舉票中。採無記名連記法者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本範例連記名額為九人以內)。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本範例限制連記名額為三人以內)。圈、填選方式在圈選欄打「○」之記號,或在填選候選人欄填上候選人姓名。 |
附式(四)
(理 監 事) (團體名稱)第○屆(常務理監事)罷免票 (理 事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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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罷免 |
(被聲請罷免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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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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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事 會推派監事簽章)
(蓋團體圖記)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
說明:
一、本格式於被聲請罷免人僅為一人時適用之。
二、被聲請罷免人姓名應印入票內。
三、票上空白方格備作圈票之用。
附式(五)
(理 監 事) (團體名稱)第○屆(常務理監事)罷免票 (理 事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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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罷免 |
(被聲請罷免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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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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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罷免 |
(被聲請罷免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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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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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事 會推派監事簽章) (蓋團體圖記)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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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格式之罷免欄共二欄,於被聲請罷免人為二人時適用之。如在三人以上時,可依人數增加罷免欄數。
二、票面大小由人民團體視被聲請罷免人之人數多寡自定。
三、被聲請罷免人姓名應印入票內。
四、票上空白方格備作圈票之用。
(五)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78年6月30日內政部臺(78)內社字第709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中華民國81年7月30日內政部臺(81)內社字第8185396號令修正第1條、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7月30日內政部臺(86)內社字第8687479號令修正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40063327號令修正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20條、第23條、第29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二章 會計報告及會計科目
第六條
會計報告規定如下:
一、收支決算表。
二、現金出納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收支表。
各團體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編訂對內會計報告。
第一項表報之格式及製表說明如附件一。
第七條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二。
第三章 會計簿籍
第八條
會計簿籍分為下列各種: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財產登記簿。
四、明細分類帳。
五、其他簿籍。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一項會計簿籍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四章 會計憑證
第九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以原始憑證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條
原始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收據簿。
三、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四、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存款提款等憑據。
六、發票、收據、契約定貨單。
七、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收支預算表。
九、支出證明單。
十、法令、決議等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十一、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款原始憑證之格式,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其餘由各該團體依事實需要自行設計。
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記帳憑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五章 預算決算之編審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各該團體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討論通過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收支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五。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各該團體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討論通過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以附件二所定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始得處理。但不動產之購置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提報大會追認。
第七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其標準及繳納方式應訂入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年度業務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社會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工作人員待遇表,由理事會訂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會員繳納之各項,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但社會團體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之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臺幣為記帳單位。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
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舉行各種會議時,各該團體之出席人員不得支領任何費用。但理事出席理事會議、監事出席監事會議及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列席人員執行職務,得由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永久保管者:
(一)年度預決算案。
(二)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三)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四)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五)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六)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七)資產負債表。
(八)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一)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二)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三)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一)各種臨時憑證。
(二)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三)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章 財務人員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
前項財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財務人員到職時應辦理保證手續,其程序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訂定。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之財務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宜,並依規定期限編造有關表報。
第九章 財務查核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由監事會為之,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監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要件,依財政部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會計報告格式及說明 (一)收支決算表 團體名稱 收 支 決 算 表 中華民國 年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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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決算數 |
預算數 |
決算與預算比較數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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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
項 |
目 |
科目 |
增加 |
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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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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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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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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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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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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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餘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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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製表:
說明: 1.決算表之科目根據本辦法所訂收入類與支出類之會計科目依序編列。 2.決算表之說明欄須將決算數與預算之差異詳加說明。 3.本表須經製表、會計、秘書長或總幹事及團體負責人蓋章。 |
(二)現金出納表
團體名稱 現 金 出 納 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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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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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名稱 |
金額 |
科目名稱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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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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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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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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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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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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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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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出納: 製表:
說明: 1.本表為一團體在會計年度內現金(包括銀行存款)收支之表報。 2.本表須經製表、出納、會計及機構負責人蓋章。 |
(三)資產負債表
團體名稱 資 產 負 債 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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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 |
負債、基金暨餘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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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名稱 |
金額 |
科目名稱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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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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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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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製表:
說明: 1.本表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之科目根據本要點所訂之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類科目編列。 2.本表須經製表、會計、秘書長或總幹事及團體負責人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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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產目錄 團體名稱 財 產 目 錄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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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編號 |
會計科目 |
財產名稱 |
購置日期年月日 |
單位 |
數量 |
原值 |
折舊 |
淨值 |
存放地點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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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數 |
累計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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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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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會計: 秘書長或總幹事: 保管: 製表:
說明: 1.本目錄根據財產登記簿,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訂固定資產之科目編造。 2.本目錄須經製表、保管、會計、秘書長或總幹事及團體負責人蓋章。 |
(五)基金收支表
團體名稱 基 金 收 支 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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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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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名稱 |
金額 |
科目名稱 |
金額 |
準備基金 歷年累存 本年度利息收入 本年度提撥 |
××× ×× ×× |
準備基金 支付退職金 支付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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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存入××銀行專戶 |
結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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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出納: 製表:
說明: 1.動支基金應註明理事會通過之屆次與主管機關核備之文號。 2.各基金收支結存應與收支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金額一致。 3.本表須經製表、出納、會計、秘書長或總幹事及團體負責人蓋章。 |
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
壹、資產類會計科目及說明如下:
一、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在正常程序中即可變現現金或可減少現金支出而具流動性質之資產。
(一)庫存現金:庫存收付之現金。
(二)銀行存款:存入行庫信託公司之款項。
(三)有價證券:購入之政府債券、定期存單等。
(四)應收票據:應收尚未到期之票據。
(五)應收款項:應收未收之一切款項。
(六)短期墊款:短期墊付之款項。
(七)預付款項:預為支付之一切款項。
二、銀行存款-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存入行庫或信託公司之基金專戶存款。
三、固定資產: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築、器械、儀器、車輛等為供會務及業務使用而具有固定性之資產。
(一)土地:辦公會所及附屬作業組織等之用地。
(二)房屋及建築: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及增添建築等。
(二)-甲、累計折舊-房屋及建築:歷年提列之房屋及建築折舊累計數、為「房屋及建築」科目之抵銷科目。
(三)事務器械設備:供業務用之事務器械設備。
(三)-甲、累計折舊-事務器械設備:歷年提列之事務器械設備折舊累計數,為「事務器械設備」科目之抵銷科目。
(四)儀器設備:供業務用之儀器設備。
(四)-甲、累計折舊-儀器設備:歷年提列之儀器設備折舊累計數,為「儀器設備」科目之抵銷科目。
(五)交通運輸設備:供業務用之交通工具。
(五)-甲、累計折舊-交通運輸設備:歷年提列之交通運輸設備折舊累計數,為「交通運輸設備」之抵銷科目。
(六)雜項設備:不屬於上列之各項設備。
(六)-甲、累計折舊-雜項設備:歷年提列之雜項設備折舊累計數,為「雜項設備」科目之抵銷科目。
四、其他資產:不屬於上列各項資產之其他資產。
(一)存出保證金:存出供作各種保證用之款項。
(二)雜項資產:不屬於上列各項資產之雜項資產。
貳、負債類會計科目及說明如下:
一、流動負債:指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債務。
(一)短期借款:償還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借款。
(二)應付票據:一年以內到期之應付票據。
(三)應付款項:應付未付之一切款項。
(四)代收款項:代收之一切款項。
(五)預收款項:預收之一切款項。
二、長期負債:具有固定性質之負債。
(一)長期借款:償還期限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三、其他負債:不屬於上列各項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存入保證金:存入供作各種保證用之款項。
(二)雜項負債:不屬於上列各項負債之雜項負債。
參、基金暨餘絀科目及說明如下:
一、基金: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列之準備基金及其孳息。
二、餘絀:收支決算所發生結餘或短絀之款項。
(一)累計餘絀:歷年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二)本期餘絀:本年度經費收支決算之餘絀。
肆、收入類會計科目及說明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依章程規定一次繳納之會費。
二、常年會費:會員依章程規定繳納之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由會員自由捐助之款項。
五、補助收入:政府或其他團體補助之收入,其細目分為:
(一)政府補助收入:經政府核准補助之經費。
(二)其他補助收入:接受其他有關補助。
六、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七、會員服務收入:提供會員服務之收入。
八、專案計畫收入:舉辦專案計畫之收入。
九、其他收入:不屬於上列之各項收入。
伍、支出類會計科目及說明如下:
一、人事費:工作人員之薪給及其他補助費獎金等,其細目舉例如下:
(一)員工薪給。
(二)兼職人員車馬費。
(三)保險補助費。
(四)年終成績考核獎金。
(五)不休假獎金。
(六)加班值班費。
(七)其他人事費。
二、辦公費:處理會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一)文具、書報、雜誌費。
(二)印刷費。
(三)水電燃料費。
(四)旅運費。
(五)郵電費。
(六)大樓管理費。
(七)租賦費。
(八)修繕維護費。
(九)財產保險費。
(十)公共關係費。
(十一)人事查核費。
(十二)其他辦公費。
三、業務費:辦理業務所需之各項費用,其細目舉例如下:
(一)會議費。
(二)聯誼活動費。
(三)業務推展費。
(四)展覽費。
(五)考察觀摩費。
(六)會刊(訊)編印費。
(七)調查統計費。
(八)接受委託業務費。
(九)內部作業組織業務費。
(十)研究發展費。
(十一)社會服務費。
(十二)其他業務費。
四、購置費:購置耐用年限不及兩年物品所需之各項支出。
五、折舊:本期分攤之各項固定資產成本。
六、繳納上級團體會費:依規定加入上級團體為會員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七、繳納其他團體會費:依實際需要加入國內團體或國際團體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八、捐助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捐助支出。
九、專案計畫支出。
十、雜項支出:不屬於上項之各項支出。
十一、預備金:預算外需要支出之預備金。
十二、提撥基金:依規定提撥之準備基金。
附件三 會計簿籍之格式及說明 (一)日記簿 團體名稱 日 記 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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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傳票 |
會計科目 |
摘要 |
分頁 |
借方金額 |
貸方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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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日 |
種類 |
號數 |
百 |
十 |
萬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百 |
十 |
萬 |
千 |
百 |
十 |
元 |
角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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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此簿根據傳票按日登記之。 |
(二)總分類帳 團體名稱 會計科目 總 分 類 帳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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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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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此帳以科目為主,每一科目設立一戶,依日記簿過入此帳。 2.開帳時須將所屬年度及科目一一填明。 3.每月結算一次,結算時先於末一筆帳之下一行「摘要」欄內書「本月合計」四字,將借貸兩方總數書於各該方同行內,再將本月之「本月合計」與上月之「本月累計」相加書於本月之「本月累計」欄。 |
(三)財產登記簿 團體名稱 財產登記簿 符 號 統制科目 明細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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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摘要 |
原始 憑證 |
增加財產數量及金額 |
減少財產數量及金額 |
現有財產數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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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日 |
字 |
號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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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 |
單位 |
單價 |
金額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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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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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財產登記簿以財產科目為主,每一科目設立一戶,財產之購入移轉毀損變賣均應記入本簿內。 2.記帳時先將相關名稱年度科目及符號頁次填明,次將發生事項日期填入「月日」欄內,發生事由填入「摘要」欄內,原始憑證之種類號數填入「原始憑證之種類號數」欄內,財產增加之數記入「增加財產」欄內,減少或毀損之數記入「減少財產」欄內,「增加財產」減去「減少財產」後之餘額即為該科目現有財產填入「現有財產」欄內。 3.年終之財產報告根據此簿編製之。 |
(四)明細分類帳(以收入預算明細分類帳為例) 團體名稱 收入決算明細分類帳 項別: 目別: 第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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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傳票 號數 |
摘要 |
原始憑證 |
收入分配數 |
實收數 |
未收分配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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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日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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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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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月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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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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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明細分類帳係對於特種事項為明細分類分戶之登記,以編造會計報告為主要目的而設,包 2.此帳例以收入項目為主,依收入預算項目別分類,根據傳票及原始憑證登記之,開帳時須將所屬年度暨全年度核定預算數預算之項目一一填明。 3.每月初依照收入預算分配表將該月份分配數登記於「收入分配數」欄,並於月日欄內填明記帳之月日,摘要欄內填「本月分配數」等字樣,原始憑證種類欄內填列「分配表」等字樣,至實收之數額應根據收入傳票所附原始憑證金額逐張記載於「實收數」欄內,退還收入款額時則用紅字填列,至月終遇有實收數超過收入分配數時,則用紅字填列。 |
附件四:記帳憑證之格式及說明 (一)收入傳票 團體名稱 收 入 傳 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總號:第 號 分號: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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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科目 |
摘要 |
原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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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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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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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出納: 製表: 說明: 1.凡與現金或銀行存款有關之收入,填製此傳票。 2.製票人應先將製票之日期填入製票之年月日行內,並按製票之號次編號。 3.出納員應將收到款項之日期填收訖之年月日行內,並按當日收款之號次編號。 4.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帳戶之名稱填入會計科目欄,詳細事實填入摘要欄,應收金額填入金額欄,憑以製票之原始憑證種類號數填入各種專欄。 5.本傳票上並列製票日期及出納人員收款日期,以求記帳日期之劃一,凡與現金出納有關之收入帳目,其登記日期一律依照現金收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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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出傳票 團體名稱 支 出 傳 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總號:第 號 分號: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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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科目 |
摘要 |
原始憑證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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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
號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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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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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出納: 製表: 說明: 1.凡與現金或銀行存款有關之支出,填製此傳票。 2.製票人應將製票之日期填入製票之年月日行內,並按製票之號次編號。 3.出納員應將付出款項之日期填入付訖之年月日行內,照「實付」欄之金額付款並按當日付款之號次編號。 4.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帳戶之名稱填入會計科目欄,詳細事實填入摘要欄,應付金額填入金額欄,憑以製票之原始憑證種類號數填入各種專欄。 5.本傳票上並列製票日期及出納人員付款日期,以求記帳日期之劃一,凡與現金出納有關之支出帳目,一律依照現金支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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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轉帳傳票
團體名稱 轉 帳 傳 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借方) (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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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出納: 製表:
說明: 1.凡非現金收入事項及其他有關之轉帳收支,填製此傳票,並按收(付)訖分兩種顏色印製。 2.製票人應將製票之日期填入製票之年月日行內,並按製票之號次編號。 3.出納員應將收到(付出)款項之日期填入收(付)之年月日行內,並按當日收(付)款之號次編號。 4.總分類帳帳戶之名稱填入會計科目欄,詳細事實填入摘要欄,應收(付)金額填入金額欄,憑以製票之原始憑證種類號數填入各該專欄。 5.本傳票內並列製票日期及出納員收(付)款日期,以求記帳日期之劃一,凡與現金出納有關之收(付)帳目日期,一律依照現金收(付)日期。 |
附件五:收支預算表格式及說明 團體名稱
收支預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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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
預算數 |
上年度預算數 |
本年度與上年度預算比較數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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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
項 |
目 |
名稱 |
增加 |
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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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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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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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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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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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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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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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負責人: 秘書長或總幹事: 會計: 製表:
說明: 1.收支預算表之科目根據本辦法所訂收入類與支出類之會計科目依序編列。 2.說明欄應詳細說明編列之法令、章程或決議事項之標準及其金額。 |
(六)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四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六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九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十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七)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 院台廳一字第○六五五七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司法院 院台廳一字第一一三七八號函修正發布
壹、一般社團法人部分
一、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民法第四十六條
二、社團法人登記,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五種。(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條)
三、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四、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董事(理事)填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並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一)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
1.設立法人之目的。
2.法人之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財產之總額。
6.受設立許可之年、月、日。
7.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8.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9.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二)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1.設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2.法人之名稱。
3.組織區域。
4.會址。
5.任務。
6.組織。
7.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8.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9.會員代表及董事(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10.會議(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11.經費及會計。
12.章程修改之程序。
13.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4.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民法第四十七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
(三)應附具之文件
1.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法人設立之文書。
2.董事(理事)、監事產生及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董事(理事)、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 許該董事(理事)、監事備案之文件。
3.會員名冊或會員代表名冊、財產目錄並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證明文件,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理事)、監事,指現任董事(理事)、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五、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理事)簽名或蓋章,加蓋法人之圖記,並提出該圖記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
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但不以標明「社團法人」為必要。如其圖記未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無須蓋用。但應於圖記製發或核備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具主管機關製發核備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決定變更之程序與日期,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理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
七、社團法人解散登記聲請書應記載解散之原因,可決之程序與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解散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
八、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清算人任免或決定變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圖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
九、清算終結登記聲請書,應記載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清算人職務執行之情形與清算終結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清算終結登記之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條)
十、社團法人登記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登記處核對相符後附卷。(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
十一、登記處於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查有違反民法總則、非訟事件法或人民團體法者,應令其補正,始行登記。(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
十二、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
1.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2.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3.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
4.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5.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團法人登記,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1.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章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3.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毋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四、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1.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2.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者。
3.允許社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4.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十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社團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十六、社團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於收案後二日內登記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七日內調查完竣,並於調查完畢後三日內登記完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
十七、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三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三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駁回聲請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之方式拒絕受理。
前項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六條)
十八、社團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之。
如以文書為調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十九、社團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公告應登載該地之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設立登記之公告,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完成法人登記程序並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二十、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聲請登記時附具之財產目錄上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並應提出其移轉登記簿之謄本。聲請人逾九十日未繳驗前項證明文件者,除撤銷其設立登記並公告外,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廿一、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已於聲請設立登記時,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廿二、社團法人之財產在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時,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在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有關機關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廿三、社團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於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廿四、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五、登記處於登記後,已繳驗上述財產移轉證明文件者,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有變更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登記處於登記後,應換發法人登記證書。(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廿六、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
董事(理事)、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印鑑或簽名式,若董事(理事)、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購用「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用紙,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黏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式或印鑑相符。
廿七、社團法人聲請印鑑證明,登記處應於收案後三日內發給之。
廿八、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抄錄社團法人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准許之,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貳、政黨社團法人部分
一、法院受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除準用上開一般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外,並應注意依下列各項規
定辦理。(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二、法院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以合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政黨為限。(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三、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由全體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添具聲請書提出聲請。(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九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四、聲請政黨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下列各項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政黨社團法人之文書。
(二)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產生暨其應備資格之證明文件、各該職員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職員備案之文件。
(四)政黨負責人名冊、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
(五)政黨之圖記及相當於一般社團法人董(理)事、監事之職員(各依其章程所定名稱)其簽名式或印鑑卡。
五、政黨社團法人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設置分支機構者,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除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外,並應檢同該法院登記簿謄本及前則所列文件謄本向該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六、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於法人名稱上,標明其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七、辦理政黨社團法人登記,應備置與一般社團法人分開之法人登記簿及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
前項簿冊,其格式準用一般社團法人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商業團體法 (民國91 年 12 月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二條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三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下:
一 商業同業公會: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 商業會: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 (市) 商業會。
(三) 全國商業總會。
省 (市) 、縣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第四條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五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一○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一一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一二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一三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 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七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八條 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一○ 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一一 會議。
一二 經費與會計。
一三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第 二 節 會員
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三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十四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五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三 節 職員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一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藉者。
第二十六條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 四 節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後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 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 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之孳息。
第三十四條 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三十五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三十六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七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商業會。
第四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該公會承擔之。
第 三 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一條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 (市) 成立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七以上省 (市) 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三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四十四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 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六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四十七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四十八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四十九條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五十條 不在特定地區內經營輸出業之公司、行號,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或相關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一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 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 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 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 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 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
第五十二條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第五十三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四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 五 章 商業會
第五十五條 縣 (市) 商業會由下列會員組織之: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縣 (市) 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五十六條 省商業會由下列會員組織之: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商業會由下列會員組織之:
一 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五十八條 全國商業總會由下列會員組織之:
一 省 (市) 商業會。
二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 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 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九條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 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 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六十條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 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 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 縣 (市) 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 省 (市) 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 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六十二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 六 章 監督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六十六條 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 整理。
六 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六十八條 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六十九條 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七十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七十二條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規定改正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民國92 年 05 月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業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訂定之。
第二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辦理委託服務事項,應接受委託機關或團體之指導、監督。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商業團體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設立辦事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條發起組織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發起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前項所稱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六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 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狀況。
二 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 擬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 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
六 草擬提案。
七 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 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 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案。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
情形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第七條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份,以三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一份送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各一份分別轉送上級主管機關及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核准備案之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二 節 會員
第八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行號登記發給證照時,應副知該公司、行號營業所在地之商業會。
第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事業單位、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十二條 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
第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 三 節 職員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 (代表) 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第十九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將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所任職務及戶籍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備。
第二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等項,應由各該公會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四 節 會議
第二十三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 (代表) 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應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二十六條 商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二十七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九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
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會費,係指常年會費。
第三十二條 公司、行號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公會者,其常年會費應按各該公會章程所訂標準,自行核計應繳金額,並連同核計方法,報請各該公會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繳納之。
第 三 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 之規定。
第 四 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輸出業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備查。
第三十八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 五 章 商業會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之常年會費標準,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第四十一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 六 章 監督
第四十二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亦同。
第 七 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全國性商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四十五條 商業團體之選舉罷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改正,應報主管機關備案。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章程增加理事、監事名額,並於現任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增選理事、監事者,其增選之理事監事任期,至現任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十)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民國 78 年 06 月2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工商團體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
第三條 工商團體之會計年度之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條 工商團體之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 二 章 會計報告及會計科目
第五條 會計報告規定如下:
一 收支決算表。
二 現金出納表。
三 資產負債表。
四 財產目錄。
五 基金收支表。
各團體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編訂對內會計報告。
第一項表報之格式及製表說明如附件一。
第六條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二。
第 三 章 會計簿籍
第七條 會計簿籍包括下列各種:
一 日記簿。
二 總分類帳。
三 財產登記簿。
四 明細分類帳。
五 其他簿籍。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一項會計簿籍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 四 章 會計憑證
第八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原始憑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九條 原始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 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 收據簿。
三 員工薪津支給單據。
四 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 存款提款等憑據。
六 發票、收據、契約定貨單。
七 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 收支預算表。
九 支出證明單。
一○ 法令、決議等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一一 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款原始憑證之格式,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其餘由各該團體依事實需要自行設計。
第十條 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各種:
一 收入傳票。
二 支出傳票。
三 轉帳傳票。
前項記帳憑證格式如附件四。
第 五 章 預算、決算之編審
第十一條 工商團體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 (或監事) 審核,造具審核預見書,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收支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五。
第十二條 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 (或監事) 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十三條 工商團體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其事業之收支預算、決算表依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程序辦理,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財產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以附件二所訂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 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抵押,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 (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房地產之購置,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十七條 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依下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一 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
二 甲類常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
第十八條 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下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或分期繳納。
一 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
二 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
第十九條 工商團體年度業務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工商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會工作人員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格式如附件六。
第二十條 工商團體會員繳納之事業費,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二十一條 工商團體之基金及其提列標準規定如下:
一 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按預算收入總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逐年提列之。
二 退撫準備基金: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之。
第二十二條 工商團體之基金及其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三條 工商團體之以前年度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二十四條 工商團體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台幣為記帳單位。
第二十五條 工商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行庫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
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於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如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台幣五千元者應以劃線抬頭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第二十六條 工商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第二十七條 工商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二十七條 工商團體舉行各種會議時,各該團體之出席人員不得支領任何費用。但理、監事出席理、監事會議執行職務,得由團體視其財務狀況,並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第二十八條 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工商團體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第三十條 工商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永久保管者:
(一) 年度預決算案。
(二) 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三) 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四) 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五) 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六) 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七) 資產負債表。
(八) 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 保管十年者:
(一) 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二)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三) 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 保管五年者:
(一) 各種臨時憑證。
(二) 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三) 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件。
四 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章 財務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
前項財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第三十二條 工商團體財務人員之到職應有二人以上之保證,離職時如有交待不清情事致財務發生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商團體之財務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宜,並依規定期限編造有關表報。
第 九 章 財務查核
第三十四條 工商團體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由監事會及主管管機關執行之。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
第 一○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十一)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79 年 06 月2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
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第五條 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二 章 編制
第六條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員額如下:
一 全國性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至三人,組長、
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其聘用會務工作人員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秘書長一人,每增加二十人,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
二 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組長、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若干人;其聘用會務工作人員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總幹事一人,每增加二十人,得增置副總幹事一人。
三 縣 (市) 級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組長、
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
四 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聘用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人員。
工商團體設有辦事處者,得置主任一人。
前二項編制員額,應配合團體財力及業務需要,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七條 工商團得視實際需要,設會務、業務、財務、企劃等組 (室) 辦事。
第 三 章 聘僱
第八條 全國性工商團體聘用秘書長、副秘書長;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聘用總幹事、副總幹事;縣市級工商團體聘用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全國性及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聘用秘書、組長、主任、專員;縣 (市) 級工商團體聘用秘書、組長、專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工商團體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聘用之雇員須具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之資格。技術人員聘用資格,依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前四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須有本職專長之學經歷者,得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九條 工商團體聘用技術人員,應將其職稱、待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僱用臨時人員應訂定僱傭契約,僱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工商團體聘用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規定如下:
一 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秘書、組長、主任及專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三 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
四 技術人員之聘用年歲限制,依所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 (僱) 。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鍋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二條 工商團體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十四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或總幹事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第十五條 工商團體設置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第十六條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
第十七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繳由團體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第十八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該團體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者,應予解聘。
第 四 章 待遇
第十九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視本身財力自行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務工作人員各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與薪點值之核給依附表及其說明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職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級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
第二十一條 工商團體得勘酌財力及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及組長、主任發給主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其薪給五分之二。但團體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得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二十二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由團體補助保險費之保險者外,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申請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第 五 章 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 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 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
四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
五 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 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 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
八 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團體應按其情節輕動,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於服務規定中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不得遲到早退,秘書長或總幹事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第二十五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國內出差者,秘書長或總幹事由理事長核准,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或總幹事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由主辦人事人員確實登記,銷差時並應提出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由各團體視本身財力參照政府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於服務規則中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 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會給假,依其特性參照下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定之:
一 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一日。已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 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三 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十四日。
四 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 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七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因兄弟姐妹死亡者,給葬喪假三日。
六 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
第二十九條 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除因公差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應簽經秘書長或總幹事核准,秘書長或總幹事差假,應簽經理事長核准;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三十條 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服務規則所訂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一日,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歷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第三十一條 准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應予解聘 (僱) 。
第三十二條 會務工作人員請滿病假二十八天,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倒不銷假者,由理事長予以退職或退休。
第三十三條 會務工作人員在同一團體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休假;其休假之規定由團體視其業務及員額之多寡,於服務規則中訂之。
前項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秘書長或總幹事分配輪休。但因業務需要致不能休假者,得視團體財力按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第 六 章 考勤
第三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考勤,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秘書長或總幹事由理事長為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或總幹事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
前項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服務未滿六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核。
第三十五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 (僱) 、記大過、記過及申誡。
前項考核除解聘 (僱) 外,應依下列規定核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相抵銷。
一 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外,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 (僱) 。
二 記功者增給三分,記過者扣減三分。
三 記嘉獎增給一分,申誡者扣減一分。
第三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評定成績,其評定項目及分數比例於服務規則中訂定之。
第三十七條 依前條評定之分數,各團體可參照下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定獎懲標準:
一 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晉薪級二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二 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三 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半個月至一
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四 總分在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於下一考核年度內,不予休假。
五 總分在六十分以下者為丁等,予以解聘。
前項考列優等人數,以不超過應考核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考核獎金發給標準,由理事會視團體財力核定之。年終考核應晉級者,其已至本職稱最高薪級,得支高一薪等之年功薪點,如已達年功薪給最高薪級 (無級可晉) 者,得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考核獎金外,另加發一個月考核獎金。
第三十八條 會務工作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 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 有曠職記錄者。
三 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五 服務規則中有其他限制者。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將其成績通知其所屬團體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第四十條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 (僱) ,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 (僱)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聘 (僱) 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經解聘 (僱)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第四十二條 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團體視財力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
第 七 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第四十三條 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四十四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
前兩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份按比例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第四十五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 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之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第四十六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 因公死亡。
二 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但其服務年資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第四十七條 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
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九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等。
第 八 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聘用之六十歲以上會務工作人員,其屆限齡退休且身心健康者,得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退休年齡至七十歲。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