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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刊登法院公告    時間: 2017-01-13 14:22    閱讀: 1284
如何辦理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壹、意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貳、期間: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
1項)。
參、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
項)。
肆、方式
一、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二、   陳報狀:應記載(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2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法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人戶籍謄本。
四、 繼承系統表。
五、 遺產清冊:
1、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積極財產:不動產、動產;消極財產: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
2、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清冊或所得歸屬清單。
六、公示催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開始定三個月以上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於收受法院公示催告函文,依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法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
伍、效力:
 一、法定繼承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
1、繼承編自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後,繼承制度除原有「拋棄繼承」外,其餘融合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改採「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繼承債務改採有限責任,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形式上限定繼承已從我國繼承制度消失。
2、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所以繼承人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且 
繼承人如未依限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
二、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於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便利繼承人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避免繼承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之困擾,所以,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以利先行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為避免利用贈與減少遺產,乃擴大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新增「生前贈與視為遺產」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且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視為已到期,應按其數額比例清償,其無利息者應自債權額扣除之(民法第1159條)。
四、明定「違反遺產清冊陳報義務之效果」,包括未陳報遺產清冊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未依期間清償債務,或受法院命令仍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清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之2)以及繼承人為不正行為喪失有限責任之保護(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未於知悉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之利益,但由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而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又未按被繼承人債權之全部債權,以遺產分別依比例計算償還各債權應受償部分者,債權人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2項)。且債權人或法院得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六、繼承人為下列不正行為時,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七、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針對凡屬「保證債務」、「代位繼承」、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之繼承,經法院認定由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均得溯及適用修正法之規定,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陸、遺產之清算:                
一、 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依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即定三個月以上時間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二、  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並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表冊(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三、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搜索債權期限,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8條)。
2、  清償交付之順序:
(1) 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
(2)  繼承人非依前項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2條之1第2項)。
(3)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2):
1、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或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者,繼承人對於債權人因此而未受償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2、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之前項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3、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違反前項規定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 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    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一)              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二)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限定繼承聲請狀略如下:

民事 限定繼承聲請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上

          ○○○ 住同上

                 ○○○ 住同上

為呈報遺產清冊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事:

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正本乙份可查(證一),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長子○○○、次子○○○、養女○○○等四人(即聲請人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查(證二),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明,其在外是否積久債務不可得而知,繼承人既無法確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  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住所為○○縣○○市○○路○○號,依法為 鈞院所轄,而被繼承人生前除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百二十萬元而為公司股東之外,餘並無其他不動產或現金財產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證三,代遺產清冊),於法定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依法呈報法院請准予辦理限定繼承,並請求據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之期內報明其債權以利進行後續計算及清償程序,故特提出印印鑑證明(證四)並於聲請狀蓋印鑑章憑以認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予進行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債權之程序,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正本乙份。

證二: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證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證四:聲請人印鑑證明書正本。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

○○○  ○○○

 

在檢具以上之文件並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後,法院審核文件齊全沒問題,就價發下一紙民事裁定,其內容大致如下: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案號:○○年度○○字第○○號

拋棄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縣○○市○○路○○號

被繼承人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年○○月○○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四、效力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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